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处理食品非法添加剂不妨使用“二分法”
更新时间: 2024-12-21 13:46 作者: [db:作者] 点击次数: 

   目前,在食品药品监管和司法实践中,对存在非法添加的食品(含保健食品)如何定性存在混乱,一种食品添加了药品,是按有毒、有害食品定性还是按假药定性,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解释清晰;另外,对有毒、有害非食品原料的确定,也存在问题。

  司法解释对同为添加药品的食品定性不一致。根据“两高”《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二十条第(二)项的规定,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《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》、《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》上的物质,应当认定为“有毒、有害的非食品原料”,对在食品中添加上述名单所载物质的行为,应当以“生产、销售有毒、有害食品罪”定罪处罚。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于2012年发布了《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(第一批)》,在这个名单中所称的“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”,检验依据都是以药品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批准件为准,即都是按药品来检验。

  事实上,在食品中可能添加的药品品种远多于《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(第一批)》中所列品种。比如,酚酞与西布曲明一样,同作为减肥药中可能非法添加的药物,但《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(第一批)》中并没有酚酞。如此一来,同为添加药品,添加西布曲明的保健食品,将以有毒、有害食品定性处理;添加酚酞的保健食品,则无明确的法律处理依据。

  对添加酚酞的食品,行政执法中可以根据《食品安全法》第八十六条第(四)项规定,对非法添加药物的生产经营者予以处罚,但对于仅是销售添加酚酞食品的经营者,因其没有添加行为,却不能适用。刑事处理中,由于《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(第一批)》中没有列出酚酞,对添加了酚酞的食品作为有毒有害食品的定性存在难度。有人认为可以用《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二十条第(四)项的规定,将酚酞作为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进行定性。如果将《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(第一批)》未列举的药品都作为“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”,那么,国家药典上记载的药品都是“有毒、有害的非食品原料”?只要食品中添加了药物,都按有毒有害食品进行定性吗?显然,这一观点是不正确的。

  笔者认为,目前《食品安全法》和《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对于食品非法添加问题的处理存在以下问题:一是出现同为食品中添加药物处理方式却不同的情况;二是没有厘清假药与非法添加药物的食品之间的关联,将本应按假药处理的问题食品作为有毒、有害食品处理。

  鉴于此,笔者认为对食品非法添加问题,不妨采用“二分法”进行处理。即凡是经检验证明添加了国家药典载明的药品(国家允许添加的药品除外)的食品,一律按假药来处理。因为食品中添加药品的目的就是通过药品产生疗效,而给人以食品有治疗功效的假象,对此以假药定性打击,更符合产品违法的性质,处理起来也更符合逻辑。凡是添加有毒、有害物质的食品,一律作为有毒、有害食品处理。二分法的关键在于,不将药品视为有毒、有害非食品原料(或称为有毒有害物质);食品外包装标示内容,不影响对非法添加行为的定性。

  值得注意的是,这里的“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”,可能包括一般化学物质、农药、兽药、各类非食用添加剂等,具体可按《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》及农药、兽药品种目录进行掌握。对新出现的不在《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》中,也不是农药、兽药的非食用物质,应当严格按法定程序科学论证,以确定是否对人体有毒有害。

  《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二十一条规定,“有毒、有害非食品原料”难以确定的,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。根据刑事诉讼证据规则,法官对于鉴定结论的判定,是基于鉴定结论的作出主体、作出程序等情况进行的,而不是法官本身。而上述规定,实际是要求法官作出某种物质是否对人体有毒、有害的判定,不仅法官难以具备此方面专业知识,且违背了司法中立的立场。《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》第四条规定,新食品原料应当经过国家卫生计生委安全性审查后,方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。根据此规定精神,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,对某种物质是否为“有毒、有害非食品原料”,应当统一报由国家卫生和计生委审查确定为宜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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